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是指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机构、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归集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
第六条 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可根据需要将归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与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并纳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向企业书面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送达企业。
第九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全部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决定,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企业。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依照民事诉讼相关规定送达企业。
(一)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认定事由、依据和公示渠道、期限;
(四)失信惩戒措施;
(五)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统计机构的名称和认定日期。
第三章 惩戒和修复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将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加载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暂无条件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可将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或推送到地方信用网站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到“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该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并将其严重失信信息移出公示专栏,停止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执法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出现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公示期间,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发生统计违法行为且符合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条件的,依本办法进行认定,自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不允许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同意信用修复的,应当书面告知,及时将该企业移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并将其严重失信信息移出公示专栏,停止严重失信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企业在信用修复中弄虚作假的,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公示期从撤销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及时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公示的信息不准确,有权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二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认定决定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对诚实守信报送统计数据的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数据报送异常企业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4号)同时废止。